(一) 中资企业可与外资银行进行哪些业务交往
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资银行目前只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结算和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结算和放款项下的进口结算业务。根据《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外资银行只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项下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因此,外资银行只能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向其借用外汇贷款的境内中资企业和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核定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控制指标(以下简称短贷指标)的境内中资企业发生结算业务往来。
(二) 境内机构如何向外汇局申报对外债务
境内机构对外债务的统计监测,我国采用的是债务人登记制度,即债务人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规定在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债务人提款或还本付息后也应当向外汇局报告。根据《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外债登记的方式主要有逐笔登记和定期登记两种。定期登记主要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借用的外债、境内中资银行借用的外债和境内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借用的30天(含30天,包括展期)以下的短期外债,逐笔登记主要适用于非金融性企业借用的外债和境内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代理用的30天以上的外债。
定期登记的程序为:债务人在第一笔借款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借款合同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领取定期的外债登记证,之后即无须逐笔办理登记手续,只需将新签约的借款合同填入《外债签约情况表》按月向外汇局报告。借款合同项下发生提款、还本付息等业务,应当填入《外债变动反馈表》,按月向外汇局报告。逐笔登记的程序为:债务人在每一笔借款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借款合同正本或复印件(合同为外文的应当另付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并加盖单位印章;中资机构还应当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其对外借款的批复文件或短贷指标文件正本并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借款合同项下发生提款、还本付息业务,债务人应当填写《外债余额反馈表》并向外汇局报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经过外汇局批准而未经外汇局批准借用的外债,借款合同无效,外汇局不得为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账户,借款本息不得擅自汇出;对不需外汇局批准借用的外债,借款合同中有"登记生效"条款规定,而未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借款合同无效,其本息不得擅自汇出;借款合同中没有"登记生效"条款规定,或者已经外汇局批准,但未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或其他规定进行处罚后,允许其补办外债登记手续,并按规定还本付息。
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可以自行对外借款,其对外借款不纳入中国的外债管理,不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但境内机构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借用外汇贷款,纳入中国的外债管理体系,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债务因经营需要,对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债务人、债务人、金额、币种、利率、期限、宽限期、费用、法律适用及担保条款)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债登记的变更手续。
不论外债是定期登记还是逐笔登记,均应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各级外汇局接受登记的金额并未规定,在任何级别的外汇局登记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
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后,未按合同规定提款的,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后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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