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 〕 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 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特规定如下:   

一、1995年 6月30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增值税 征税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列税率计算进项税额或退 税款:   

(一)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  

(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 率为10%。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北品包括:1.动植物油,2.食品与饮料(罐头除 外), 3.毛纱、麻纱、丝、毛条、麻条,4.经过加工的毛皮,5.木制品(家具除外) 、木浆,6.藤、柳、竹、草制品;   

(三)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4%;  

 \(四)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 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 031号)规定可以办理退税的本条第“(二) ”、第“(三)”款的货物退税率为6%;   

(五)出口卷烟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 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生产企业(包括 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 货物(含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 003号文件规定的高 税率、贵重产品)和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免)税,其他 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不予退(免)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 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 理。   委托方在申请办理退(免)税时,必须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格式附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受托方开 具并经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签章后,由受托方交委托方。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 方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必须在外汇管理局办完外汇核销手续后,方能签发“代理出 口货物证明”,并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注明“收汇已核销”字样。“代理出口 货物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二)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受托方将代理出 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 联)”复印件。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 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受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受托方将代理 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销售给外商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 退税专用)”复印件。

(四)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五)提供“销售帐”。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自产货物,凡在1994年按照国家税务 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和国税发〔1995〕012号文件有关规 定的“免、抵、退”的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 一律免征本道环节的增值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17%或 13%的税率与本通知第一条列明的税率(简称退税率,下同)之差乘以出口货物的离 岸价格折人民币的金额,计算出出口货物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从全部进项税额中 剔除,计入产品成本。剔除后的余额,抵减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出口货物占当期全 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对一个季度内未抵扣完的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报经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退税;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销售额50%以下的企 业,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必须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不得办理退税。   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及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不予抵扣 或退税的税额)—上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若当期(季度末)应纳税额为 负数,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和国税发〔1995〕 012号文件规定的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四、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 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五、在1994年未按照“抵、免、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不含1993年 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 律先按照增值税的规定征税,然后由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国家出口退税计 划内依本规定第一条列明的退税率审批退税。纳税和退税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金+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    

六、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 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 后再出口的,可按本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七、1994年1月1日实行新的出口退税办法后,国内企业报关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报关购进的货物,不予退税。   

八、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必须单独设帐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如购进的货物当时 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或内销的,一律记入出口库存帐,内销时必须从出口库存帐转入 内销库存帐。征税机关可凭该批货物的专用发票或退税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抵扣。   

九、本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 准。   

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受托企业名称(公章)              

受托企业名称(公章)              委托企业名称:   No ┏━━━━━━┳━━┳━━┳━━┳━━━━━┳━━━━━━┳━━┳━━━━┓ ┃出口商品名称┃计量┃数量┃币别┃ 离岸价格 ┃委托(代理)┃报送┃核消单号┃ ┃      ┃单位┃  ┃  ┣━━┳━━┫出口合同号 ┃  ┃    ┃ ┃      ┃  ┃  ┃  ┃单价┃总额┃      ┃单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托企业  ┃     市(地)以上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 ┣━━━━━━╋━━━━━━━━┳━━━━━━━━━┳━━━━━━━━━━┫ ┃经办人(章)┃经办人:(章) ┃科(所)长:(章)┃业务负责人:(章) ┃ ┃负责人(章)┃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说明:1.编号规则:前两位为年度码,后六位为税务机构或行政区划代码,再后四位     为顺序号。    2.此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送委托企业申请办理退税;第二联主管受托企业退     税的税务机关留存;第三联交受托企业。